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​以房地产抵债未申报缴税,被处罚款七百余万

明税
2024-08-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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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在官网公开辽市税稽罚告〔2023〕16号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》(以下简称“16号处罚告知书”),对辽阳XX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“A公司”)作出拟处罚款7,444,340.48元的决定。

案情简介

2017年1月16日,A公司将位于辽宁省辽阳市XX区的43套房产以及相对应的权证号为辽市国有XX字第XXXX号的7862.39平方米土地以192,070,683.00元抵偿给B银行。

2017年6月6日,A公司将位于辽宁省辽阳市XX区的14套房产以7,077,278.96元抵偿给X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C公司”)。

通过对比申报数据,稽查局发现A公司上述以房抵债行为,未申报缴纳增值税9,483,236.28元、城市维护建设税663,826.54元、教育费附加284,497.09元、地方教育附加189,664.73元、土地增值税 9,483,236.28 元、企业所得税4,741,618.14 元,认定A公司的行为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“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、少列收入”行为。

处罚依据及决定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“纳税人伪造、变造、隐匿、擅自销毁账簿、记账凭证,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、少列收入,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,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,是偷税。对纳税人偷税的,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、滞纳金,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”、《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》第17条“(一)五年内首次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,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,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”的规定,拟对你单位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7,444,340.48元。

明税解析

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房产等不动产抵偿债务,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缴纳税款。根据《财政部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)附件1: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,“销售不动产,是指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业务活动”。

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》(国税函〔2008〕828号)规定:“二、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,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,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。(六)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。”

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<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>的通知》(国税发[2009]91号)第十九条规定:“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(一)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、奖励、对外投资、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、抵偿债务、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,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,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:1.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、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;2.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、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。”

另外,根据《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的规定,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,又无正当理由的,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。

版权说明

本文来源: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,关注【明税】订阅更多内容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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